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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来源:昆明房产律师   网址:http://www.vipkmfc.com/   时间:2015-06-02 16: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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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暨各位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人接受被告被告人王俊亲属王庆秀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王俊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我国《刑法》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俊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为被告人王俊做无罪辩护!请法庭采纳:
以下辩护人从三个方面对本案作无罪辩护。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个原则,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重罪应当重判,轻罪应当轻判”(而不能得出相反的结论)例如,相同情况下,故意杀人罪在量刑上就应当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较重(二者主观方面不同:为故意和过失,在客观行为上是一样的)。
再进一步推理,“重罪应当重判,轻罪应当轻判”,那么,比轻罪更轻的 “罪”(准确的说是比轻罪中的行为更轻的行为)就应当是无罪的!这也是一个基本的结论。
实际上,在“刑法”上无罪的行为有两种:第一是该行为性质上社会危害性较大,完全可以入刑,但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能认定为无罪。例如,一男一女在公共场所公然的猥亵行为,在日本构成犯罪,但在我国刑法上并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行为就是上面所说的比轻罪中的行为性质更轻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无法构成犯罪,例如醉酒驾驶构成犯罪,但酒后但未达到醉酒状态时驾驶并不构成犯罪。
以上分析方法就是刑法中常用的“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入罪时举轻以明重”也可以称为比较法或类比法。这是运用刑法是常用的方法之一。
所谓 “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即某种行为只能构成刑法上的轻罪,那么,比该行为性质更轻的行为就不应该构成犯罪!
对于本案来讲,只要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对比就可以得出本案无罪的结论: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刑法上的轻罪,在量刑上同分为3年以下和3-7年两种,主观上同为过失。
但是,交通肇事罪入罪的最低标准是:以交通工具直接导致死亡一人并且负主要责任(70%以上);比较本案,虽然本案的事实也是死亡一人,但是本案被告人王俊与被害人厮打和争执的行为绝不可能负主要责任(70%),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自身心脏病的原因。
所以,相对于交通肇事罪中以驾驶高速、超重此种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直接导致他人死亡尚且要负主要责任才入罪,而本案且先不论被害人也有过错(并且过错在先),单就被告人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绝不可能是主要致死原因(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不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厮打、争执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厮打、争执行为如果不介入被害人本身具有严重的心脏病这一重要因素,其行为本身是绝不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来说,本案被告人就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简单地说,直接用车把人撞死并且要负主要责任时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仅仅吵吵架无论如何也构不成犯罪的。
这就是“出罪时举重以明轻”!
第二:本案主观方面: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也没有过失犯罪所要求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过失,所以被告人也不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不属于“应当预见到”的。理由如下:
1、受害人事发时46岁,身高1.67米,体重大约80公斤左右,从事的职业是公交车司机,自己个人经常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电动摩托车。也就是说,要让被告人认识到一个正值壮年、身体强壮、经常骑着电动摩托车穿梭于闹市的男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进而要求被告人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发生心脏病死亡的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不可能的。也可以绝对地说说,对于任何一个一个普通的人来说,要求他们有这样的预见都是不可能的。
2、被害人在事发后8小时后死亡,在此期间,被害人自己、被害人多位近亲属、三家医院专业医务人员均未“预见到”被害人有心脏病,(如果在此期间以上三类人或者其他任何人“预见到”被害人有心脏病,则只需要一颗速效救心丸即可避免死亡结果。)所以,在以上三类人都没有预见到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人来“预见到”,这显然是离谱而且荒唐的。
所以本案被告人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不属于“应当预见到”的(当然更不可能属于“已经预见”)。根据本我国《刑法》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所以本案属于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王俊无罪。
第三,客观方面:从本案的因果关系和犯罪行为来分析,被告人还是不构成犯罪。
首先,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厮打、争执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对于因果关系的通说,一般认为,构成因果关系是:“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或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对照交通肇事罪,没有其他原因,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可以独立的造成自然人死亡。但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厮打、争执行为本身绝不可能独立的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厮打、争执行为如果不介入其他重要因素,其行为本身是绝不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所以,前者即交通工具导致人死亡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后者即厮打、争执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厮打、争执行为本身就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最重要的要件之一,刑法分则就是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类型化)(这里指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下同)来区分不同的犯罪的。刑法分则之所以将犯罪行为类型化,就是要让人们知道哪些行为触犯刑法,哪些行为不触犯刑法,这样就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人们的自由。反之,如果对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做漫无目的和标准的理解和解释,就使人们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准确的预测,失去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则必然造成人们行为的萎缩,进而侵犯人们行为的自由! 
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四版第147页指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这种这种危险程度极低,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因此,‘在结果犯的场合,按照各犯罪类型所规定的,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是实行行为。所谓“杀人”行为,并不包含偶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而必须是类新型地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
被告人与他人争执的行为或者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极小,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本身不可能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比如说,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的特点就一定是该行为的强度“足以导致自然人死亡”;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的特点就一定是该行为的强度至少“足以导致自然人身体轻伤或者重伤”(行为的类新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犯罪行为的特点和性质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的特点和性质是一样的,都是要求该犯罪行为的强度“足以导致自然人死亡”。(这两罪所不同的仅仅是主观上不同: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
即,被告人王俊与被害人辛永青因琐事发生厮打和争吵的行为的行为强度“不足以导致自然人死亡”(造成轻微伤的殴打行为经鉴定不足以造成死亡,这里不再就此行为进行赘述),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犯罪行为。
所以,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能够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综上三个方面,本案被告人王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法庭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宣判被告人王俊无罪!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青山 
201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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